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阿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僑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阿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⑥⑦⑧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1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顯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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