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診斷罹患「陳舊性泡疹病毒性腦炎併器質性腦病變
及失智症」,導致其情緒易怒、行為失序、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因上述病情,造成自制力降低,故屢有偷竊行為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復於民國107年6月8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院卷第6至8頁)。
⒉參諸上開民事裁定內所載「鑑定結果:1.相對人(即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毒性腦炎合併失智症。
2.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3.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可知被告上開症狀之完全回復可能性偏低;併審酌被告仍領有之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仍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即108年9月7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中豐店所有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之店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和解,被害人之店員表示願意原諒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所竊財物之價值(620元)等情,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蘭氏雞精1盒(價值62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被告張月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英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聯平鎮中豐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白蘭氏雞精1盒(價值約新臺幣62
0元,已發還),並放入隨身所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該店店員 黃祖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祖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范玟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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