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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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108年度偵字第16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筱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所,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筱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係向案外人康惠嵐所購買(見108年偵字第16716卷第28頁、第100頁背面),警方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康惠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移送偵辦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34號、第2163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其刑有加減,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4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卷第8頁、第53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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