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仕 高利達 金牌威士忌(小)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周永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論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飲酒之動機,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二度於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 樊俞汝 所管領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元、295元之 仕高利達 金牌威士忌(小)、3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業將其中38度金門高粱酒1瓶交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27頁、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小)、3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其中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小)1瓶部分,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38度金門高粱酒1瓶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被告周永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民國10
8年10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樊俞汝擔任副店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廣南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小)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攜離而去,並飲用完畢;(二)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同址,復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價值295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樊俞汝察覺有異並追出攔下,警據報前往處理,自周永崇所著衣服口袋起出38度金門高粱酒1瓶。
二、案經樊俞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樊俞汝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小)1瓶,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所竊38度金門高粱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