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石能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石能係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於後述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與00年0月00日出生,年近七十歲之丙○○原係舊識,黃石能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見丙○○與另名男子走在一起,不理會黃石能,認丙○○係另結新歡,竟心生恨意,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原供販賣鳳梨所用之西瓜刀,預藏於身上,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民權路口騎樓,見丙○○經過該處,遇到黃石能即轉身離開,更怒火中燒,旋基於殺人之犯意,由後追趕丙○○,並持上開刀刃長四二、二公分,包柄長十七、五公分,刀刃寬度四、九公分,刀刃鋒利之西瓜刀,先從背後朝丙○○左後腦砍二刀,迨丙○○為避免頭部受傷用兩手抱住頭部,黃石能又走至丙○○面前朝丙○○之右手肘及右手背各砍一刀,致丙○○受有左頭頂部二處撕裂摥(五X一、五公分及五X一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六X二公分)併尺骨部份骨折、右手背撕裂傷(四X一公分)等傷害,黃石能隨即逃跑,並將上開西瓜刀用其衣物掩蓋藏置於其水果攤旁,而丙○○經路人立即送醫急救,仍一度呈休克狀態,經緊急處理始倖免於死,嗣經警循線查獲黃石能並扣得其所有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石能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因見被害人丙○○另結新歡,遂回住處拿取西瓜刀,從後追趕被害人,並持水果刀砍被害人,事後並將西瓜刀藏匿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係用刀背砍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的傷可能是刀子拿起來時不小心揮到的,其只是要嚇嚇被害人而已,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
從我後面走過來,從我左腦部砍兩刀,我很害怕,就用兩手抱住我的頭,被告又從我右手臂砍一刀,接著又砍我右手腕的部分。被告本來是從我身後砍我的頭部,後來走到我面前砍我的手。當時都是站著。」、被告確實是用刀鋒砍我,我有穿一件長袖衣服,被告砍我手臂時把衣服都弄破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我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公尺,聽到有人喊有人殺人,就跑過去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跑走了,被害人全身都是血,我就趕快把被害人送去醫院,我只看到被告背影。」等語相符,證人甲○○並當庭指認看到之背影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的水果攤在旁邊,有聽到被害人喊救命,我就轉過去看,被告拿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砍被害人後腦,我看一下就沒繼續看,因為我當時有客人等語屬實,並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又有診斷證明書、桃新醫院病歷摘要各一紙、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砍殺被害人之犯行。再從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害人頭部有兩處撕裂傷,右手肘及右手臂亦有撕裂傷,上開撕裂傷均長為四至六公分左右,此均與被害人所述被告使用兇器、砍殺之刀數、下手方式、受傷部位等情相符;況被害人當天所穿外衣確被割破並染有血跡,亦有上開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述之案發情節應屬真實,被告應係用刀鋒砍殺被害人,其辯稱:係用刀背砍殺云云,實無足採。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相仿,案發時兩人均係站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兩人並肩站立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查,是該二人於站立時,被告殊無以刀背砍殺被害人之肩膀,而於刀子舉起時揮到被害人頭頂,造成上開傷害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扣案之西瓜刀,刀刃長四二、二公分,包柄長十七、五公分,刀刃寬度四、九公分,刀刃鋒利,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持上開鋒利且刀刃頗長之西瓜刀,對年近七十歲之被害人(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業經本院核對身分證無誤),以使人無從防備而從背後攻擊之方式,朝被害人後腦之人體要害砍殺二刀,其餘二刀係因被害人用手抱住頭部,始砍傷手肘及手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害,雖經證人甲○○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因大量出血,在做傷口縫合之過程中,曾一度血壓降低,呈休克狀態,後經大量生理食鹽水灌注之後,血壓回復正常,始倖免於難,有前述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應可認定。且本件被告係先見被害人不理會其,心生怒氣之後,方回住處拿取西瓜刀準備砍殺被害人,被告並非隨地撿拾兇器毆打被害人,益見其非僅欲恫嚇教訓被害人,而係具有殺人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為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生命之危險,惟因及時送醫急救,未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係十年0月0日出生,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比對指紋相符之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另結新歡,不理會其,心生恨意,致萌殺機,持西瓜刀一把砍殺被害人四刀,隨即逃逸,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造成危害頗大,犯罪後猶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惟其年歲已長,離家已三、四十年,身邊並無任何親友,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府社婦字第一三六二九九號函附卷供參,其人格發展不免有所偏差,對於被害人此等舊識,不願理會其之情況,自會產生相當大之刺激,而蒙生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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