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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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第一三七五五號、第一三九七四號、第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九號、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因 蕭新財 (另案審理)原與 謝益順謝良田 (另案審理)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蕭新財之新竹樁腳被簽中彩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 古永城 (另案審理)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蕭新財帶往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所經營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其手下共一、二十名在店內,要蕭新財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蕭新財輸贏,蕭新財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本票交還,然蕭新財以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蕭新財唯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乙○○、 許登星王炳宏 (原名王淞百)、 張為師 (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蕭新財女友 溫仁欣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蕭新財所提供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槍彈(附表一編號一: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編號二: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編號三: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編號四:口徑9mm制式子彈。原有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另三顆已由許登星擊發用罄,餘五顆。編號四:口徑9mm制式中空彈。捌顆。附表二:編號一:
制式12GAUGE霰彈。原有五顆。其中三顆經蕭新財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鑑定試射均已用罄)及番刀三把(經勘驗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押住古永城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王炳宏先行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許登星,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上開槍彈之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乙○○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蕭新財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五顆、張為師則持附表一編號三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壹枝(下稱九二改造玩具手槍)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乙○○則持附表一編號二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下稱九0制式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東昇藝品店時,恰巧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遂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乙○○所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許登星持用,乙○○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迨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店前步行進入,其等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 姜群國 及甲○○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於該處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該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蕭新財及許登星、張為師、乙○○四人 惟恐渠 等人共同持有置放於小客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另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蕭新財旋復將所持霰彈槍再加裝一顆霰彈,而許登星、張為師二人分別將其持用之已裝填子彈之九0制式手槍、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上膛後,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迨行至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 范姜群國 及甲○○二人即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下車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蕭新財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甲○○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國則要求王炳宏打開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蕭新財、許登星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許登星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蕭新財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員警甲○○見狀,欲拔槍反制,乙○○急將甲○○右手撥開,張為師亦乘勢自後面將欲拔槍反擊之員警甲○○架起,蕭新財再以霰彈槍朝甲○○腹部射殺一槍,甲○○中槍仍用力扭轉身體擺脫張為師控制,並急欲拉動滑套反擊,蕭新財再回頭向其下腰背部射擊一槍,張為師始將無力反制之甲○○放下,共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范姜群國、甲○○二位警員施強暴脅迫,而致員警范姜群國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等傷害,員警甲○○則受有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等傷害,甲○○受傷害後,復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 許勝昌 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警員 洪建宏陳崇志 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王炳宏駕駛執照、張為師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因傷重不治死亡。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乙○○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甲○○後,即由王炳宏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行進間掉頭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大石園撞球場前,渠等見古永城平日所駕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仍停放該處,許登星、蕭新財二人因心中怨氣難消,分持上開九0制式手槍、霰彈槍進入該撞球場內,四下查看未見古永城其人,又經向櫃台人員 許添貴 詢問古永城所在未果,憤而走出撞球場外,由許登星持用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向古永城所使用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射擊三槍逞凶洩憤,均貫穿車門鋼板,其中二發並貫穿車門門板損壞駕駛座椅,致令不堪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始搭車離去。嗣王炳宏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乙○○之身分,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由警發佈查緝專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南崁交流道旁,將自願出面投案之乙○○拘獲到案;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蕭新財,並據蕭新財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蕭新財等人前往教訓古永城途中, 於右揭 時地遇警臨檢,惟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略以:「與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未共同持有槍枝,並無抱住臨檢員警妨害公務及殺警行為,本件係蕭新財開槍殺害員警,以手撥員警甲○○係怕其遭員警開槍擊中」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與蕭新財等人,因被告蕭新財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蕭新財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之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致被告蕭新財認古永城阻擋其財路,使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糾集被告張為師、許登星、王炳宏、乙○○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欲教訓古永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蕭新財於警訊、偵查、審理供述在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七號原審卷二第九七至九八頁)。同案被告蕭新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當時你們在同車,槍械是何人攜帶?)在出發前,家裡就各自有帶,我拿壹支,乙○○也拿壹支,張為師也拿壹支,刀是放在袋子裡面,我連槍一起帶到車上,乙○○拿的那支,他在車上說他不要拿,所以交給許登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核與被告乙○○所陳:「我在車上才看到槍,是蕭新財拿出來的,我們一上車,他就交給我,但我前後拿不到五分鐘,我說我不想拿,就交給許登星,換拿刀」等詞(原審卷四第九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及同案被告張為師所稱:「上車前蕭新財將槍放在釣魚袋內,提上車,一把交給我,一把交給許登星」等語(第一六四四八號偵卷第七0頁),與同案被告許登星所陳:「槍是蕭新財拿出來的,車上時,蕭新財就拿一把槍給張為師、一把給乙○○」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九頁),及同案被告王炳宏:「蕭新財背一個釣魚袋,到我車上才拿出來,有兩支短槍、一支長槍。蕭新財拿長槍,一把手槍拿給乙○○,一把給許登星」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其等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蕭新財確有與謝良田、謝益順共同經營六合彩,因彩金問題而發生糾紛,嗣謝良田、謝益順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致蕭新財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證人謝良田、謝益順於另案證述在卷(第六三八號原審卷第六頁、第五頁),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八號卷查閱屬實,復有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第一三0四二號偵卷第三五七頁),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新財、許登星等人共同計畫教訓古永城時,即已分配各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甚明,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供稱:「我們一上車蕭新財把槍給我,我說我不想拿,後來就換成刀」等語,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王炳宏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等人於上述時地,遇警臨檢,因員警緊追 示意渠 等人停車受檢,而懼車內之槍彈為警查獲,同案被告張為師、許登星即將已裝有子彈之二枝手槍上膛,同案被告蕭新財復將原已裝有子彈之霰彈槍,再加裝填一顆子彈,並將該等槍枝放置於車內腳踏板下,始行下車受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新財於警訊稱:「我持的霰彈槍於中壢市○○路出發前就先裝填了兩粒霰彈未上膛,另許登星與張為師所持的手槍均在出發前,就裝好子彈未上膛。我們在觀音鄉新坡遇警好像要臨檢時,許登星、張為師分別就將手槍上膛,而我並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發霰彈,於是我們就將槍械藏在自己車內座位的腳踏板下面,乙○○就將持用的番刀藏在自己的座位下,然後一起下車受檢」等語(第一三0四二號偵卷第二一五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登星於偵查稱:「(槍在何處上膛?)碰到警察來,(小客車)開走後才上膛」等語(同上偵卷二第二六四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遇警停車在你們所駕車輛前方時(在新坡農會),槍有無上膛?)我有聽到釣魚袋拉開分發槍枝,並有三聲槍枝上膛聲」等語(同上偵卷一第一七三頁),同案被告王炳宏於偵查稱:「(他們槍是何時上膛?)左轉至案發地點約一、二十公尺」等情相符(同上偵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等人既於遇警臨檢後,即決意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枝手槍上膛及加填一顆霰彈槍子彈,將之放置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處,而被告乙○○則將其所持之番刀置放於車內腳踏板處,始下車受檢,嗣被告蕭新財並持之槍擊員警,足見被告乙○○、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於為警攔檢,示意渠等人停車受盤查時,即共同基於如遇警盤查,不惜開槍射擊殺人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乙○○與同案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等人焉需於遇警臨檢時,始分別將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加填霰彈一顆及將手槍上膛,而連同被告乙○○將所持之番刀置放於小客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之處之理。而未於員警臨檢時,即停車受檢,並交出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槍彈,向員警自首,足見被告乙○○確與同案被告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等人有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乙○○辯稱:「蕭新財向員警開槍射擊係其個人之行為」等語,顯無足採。同案被告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於另案辯稱:「其等分別持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上膛時間,或為去東昇藝品店之途中,或在到達東昇藝品店時」、「其等初始目的係要教訓古永城,故於到達古永城住處前,即已將子彈上膛」云云(第二七號原審卷三第三五至三六頁、第四二頁、第三九頁),均與同案被告蕭新財、被告乙○○於警訊,同案被告許登星、王炳宏於偵查,所述不符,另王炳宏所稱不知為何射殺警察等詞,而為被告乙○○有利之陳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於下車受檢之際,於員警范姜群國以無線電查詢蕭新財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同案被告王炳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甲○○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國則要求王炳宏打開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蕭新財、許登星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許登星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蕭新財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即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員警甲○○見狀,欲拔槍反制,乙○○急將甲○○右手撥開,張為師亦乘勢自後面將欲拔槍反擊之員警甲○○架起,蕭新財再以霰彈槍朝甲○○腹部射殺一槍,甲○○中槍仍用力扭轉身體擺脫張為師控制,並急欲拉動滑套反擊,蕭新財再回頭向其下腰背部射擊一槍,張為師始將無力反制之甲○○放下,共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范姜群國、甲○○二位警員施強暴脅迫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許登星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同上偵卷一第一九三頁,不採其於警訊稱乙○○抓住范姜群國的手之詞之部分,理由下述);本院調查時同案被告許登星稱:「(蕭新財開槍打甲○○時,有無看到乙○○站在何處?)就在旁邊很近的地方,大約一公尺」、「(當時有無看到甲○○掏槍?)有,而且槍已經上膛,乙○○用手撥警察拿槍的那隻手」、「(有無看到張為師在何處?)也是站在甲○○旁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三0頁,至於許登星於警訊稱乙○○抓住范姜群國的手之詞,與其在本院調查所陳不符,且與事證不合,此段陳述不予以採用);同案被告蕭新財亦稱:「(你開槍時當時乙○○在何處?)他在撥警察的手,他人就跑了」等語(蕭新財與警訊稱乙○○勒住甲○○脖子之詞,與其他事實證據不合,此段陳述不採用);其後該二人雖又稱乙○○有撥警察的手那個動作,但是有無撥到我沒有注意,但被告乙○○於偵查已稱:「駕駛座那邊的警察(范姜群國)就叫王炳宏開後車箱,王炳宏到駕駛座準備開後車箱,二位員警都叫他們不要靠近車子,許登星、蕭新財不聽就直接衝上車,許登星直接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一隻手拉著警察(范姜群國),一隻手比著他的頭,蕭新財再從另外一邊站起來叫 許閃 掉,開槍打下去,警察肩部(頸部)中彈,中彈後就倒地,蕭新財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板機(滑套),蕭新財一直在拉,(另一)警察(甲○○)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張為師就從後面抱住他(甲○○),蕭新財就叫張為師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甲○○)腹部打,蕭新財又朝腹部中槍的警員再開一槍」等語(同上偵卷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筆錄,漏未編頁碼,前後頁碼為五九及六十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為師於警訊時供稱:「警車閃紅燈攔檢,後來警員檢查車子後車廂,此時許登星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接著蕭新財亦上車拿出長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警員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之情節(同上偵卷一第二0七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另一員警甲○○證述明確在卷(同上偵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中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同上偵卷一第八七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偵字第一三○四二偵查案卷一第二八頁)附卷可佐。而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擊發具有強力殺傷力,已如前述鑑定,如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自有致人於死之預見,而同案被告蕭新財先持霰彈槍持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連續再朝另一員警甲○○近距離射擊兩槍,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登星、張為師分別對二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以利於同案被告蕭新財之開槍射擊二位員警,顯見乙○○等人有預見員警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故意甚明。
㈣、同案被告蕭新財雖辯稱:「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蕭新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稱:「在桃園縣○○鄉○○○○道環中路與新華路口,遇到一輛警車欲臨檢我們,我們下車後,又怕持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我便與許登星又上車分持槍械,我持霰彈槍、許登星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甲○○警員的身體開了二槍,事後我乘原車逃離現場」等語(同上偵卷二第二一三頁),則若同案被告蕭新財等人若無殺人故意,焉需於同案被告許登星、張為師等人分別對於員警范姜群國、甲○○施以不法腕力後,其復持霰彈槍分別連續對二位員警開槍射擊,且觀之同案被告蕭新財於持霰彈槍先對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再連續朝另一已遭同案被告張為師施以不法腕力控制之員警甲○○射擊二槍(被告乙○○撥打員警甲○○拔槍之手),其接二連三之開槍行為,顯非槍枝走火之意外所致,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故同案被告蕭新財此部分供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相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甲○○因遭被告蕭新財持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至送鑑之現場起獲九0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菸一枝,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然該三顆霰彈殼,係經同案被告蕭新財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三顆現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甲○○之霰彈。案發現場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甲○○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乙○○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乙○○等人犯行之成立。現場之查獲香菸一枝,雖未鑑驗出指紋,然此或因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抑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稱未撥到甲○○之手,但經向調查局查詢辯護意旨所聲請測謊之事項可否測謊,據測謊承辦先生告知動作、姿勢行為如何,無法進行測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即無從依辯護意旨所聲請之事項為測謊鑑定。而辯護人聲請對被害人甲○○為詰問,並於詰問過程使用誘導問句,如:「扣住的時候,是否有其他的人抓住你的手或撥打你的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合,則證人甲○○雖循其詢問稱:「沒有」,然此陳述仍不得為被告有利事實證據,況經過法院再次詢問證人甲○○對於是否有人控制其手動作,或於偵查稱有人抓住等情,證人甲○○均稱記不起來等語,而本件被害人甲○○遭受目睹同事慘遭槍殺以及其身受槍傷幸而未死之刻苦銘心之痛,又發生之時間相當短暫,且距離案發又已經有相當時間,是其稱記憶不清楚,亦不背常理。而被告乙○○於警訊時已經供稱:「(遇警停車在你們所駕車輛前方時(在新坡農會),槍有無上膛?)我有聽到釣魚袋拉開分發槍枝,並有三聲槍枝上膛聲」等語明確(同上偵卷一第一七三頁),即明確稱「遇警停車在你們所駕車輛前方時」,辯護意旨將之稱為係去藝品店之途中,亦不足取。另辯護意旨所敘述之被告乙○○想要撥開甲○○手未撥到,立即逃亡他處閃避等各情節(本院前審被告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第五頁),以當時警察被當場槍殺無力反抗之情節,犯罪者並無立即被追捕或開槍反制之情狀,何需要「立即逃往他處」,而所辯稱之「槍之上膛,不過開槍枝準備」,與上膛即有隨時準備在第一時間以優勢節省上膛時間,隨時可以開槍之準備之具體證據,以及當日優先於警察動作,先對於警察開槍之具體事實等證據均不吻合,此段辯護意旨所述情節並無證據支持,且與常理與案發過程有違背,尚非可取。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乙○○不負連續殺人罪責任,但被告乙○○已經明確陳稱其於被害人甲○○拔槍之際,撥開甲○○之手,至於有無撥到被害人甲○○拔槍之手,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本件同案被告蕭新財於警訊稱:「我持的霰彈槍於中壢市○○路出發前就先裝填了兩粒霰彈未上膛,另許登星與張為師所持的手槍均在出發前,就裝好子彈未上膛。我們在觀音鄉新坡遇警好像要臨檢時,許登星、張為師分別就將手槍上膛,而我並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發霰彈,於是我們就將槍械藏在自己車內座位的腳踏板下面,乙○○就將持用的番刀藏在自己的座位下,然後一起下車受檢」等語(第一三0四二號偵卷第二一五頁),同案被告蕭新財於本院前審調查亦稱:「(當時你們在同車,槍械是何人攜帶?)在出發前,家裡就各自有帶,我拿壹支,乙○○也拿壹支,張為師也拿壹支,刀是放在袋子裡面,我連槍一起帶到車上,乙○○拿的那支,他在車上說他不要拿,所以交給許登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核與被告乙○○:「我在車上才看到槍,是蕭新財拿出來的,我們一上車,他就交給我,但我前後拿不到五分鐘,我說我不想拿,就交給許登星,換拿刀」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九二頁、本前審院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則本件被告乙○○既然先後分擔持有槍、刀,又於被害人甲○○拔槍反制抵抗之際,撥開甲○○之手,其所為辯護意旨所稱之王炳宏顯然不同,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應負連續殺人罪責任甚明。
㈦、至於辯護意旨雖稱係共同被告蕭新財獨立之意思,被告乙○○對此無預見,並未撥打被害人甲○○之手,但此次發回更審之審理期日,被告乙○○仍坦稱:「我有撥的動作,但是沒有撥到」等詞,縱以被告所辯解之詞為真,即採信被告乙○○在此次發回更審所辯解之:「我有撥的動作,但是沒有撥到」等詞,其仍於被害人甲○○企圖拔槍時,有撥其手排除其拔槍反制抵抗之行為,則依據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五九號判例:「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仍屬於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辯稱:「以手撥員警甲○○係怕其遭員警開槍擊中」等詞,以當時被害人甲○○被抱住進而遭槍擊之經過觀察,被告以手撥員警甲○○之手,應係阻撓其拔槍反制抵抗,而非「怕遭員警開槍擊中」,是其所為辯解與事實證據不合,並不足取。而警員甲○○在本院前審稱:「(當天范姜群國被何人槍擊死亡?)應是蕭新財,他朝范姜群國開一槍,范姜群國就倒地,我當時在警車那邊查證,我聽到槍聲要拔槍,就被一個人從後面往腋下扣住頸部」、「(當時對方有幾人與你在巡邏車這邊?)有二人」、「(另外那個人有無抓住你?)應該沒有」、「(扣住你的人是否為乙○○或張為師?)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而依同案被告許登星在偵查供稱:「張為師就用雙手抓住該警員的脖子及身體,令該警員無法反抗時,蕭新財就喊閃,就向該警員開了一槍,張為師因來不及閃避,右手也有被霰彈打中」等語(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且張為師在原審亦自承其手肘內側確遭槍傷(原審卷第三宗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是當時扣住被害人甲○○頸部之人應為張為師,被告乙○○所辯,未抓住甲○○等詞,尚非不可採,惟被告乙○○以手撥員警甲○○之手,應係阻撓其拔槍反制抵抗,業經敘明於前,是依上說明其仍為殺人之共犯。
㈧、綜上,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確有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等之故意,由同案被告蕭新財持槍射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制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甲○○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乙○○等人確有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乙○○等人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同案被告蕭新財竟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甲○○背、腰部擊發二槍,使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范姜群國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甲○○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乙○○等人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亦屬灼然。
㈡、次按共犯意思之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於警臨檢時,未經許可共同在所乘坐小客車上,分別加填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及將手槍上膛,嗣並由同案被告蕭新財持霰彈槍連續朝二位員警射擊,同案被告許登星、張為師則分別對於二位員警施以不法之腕力,被告乙○○以手撥員警甲○○之手,阻撓其拔槍反制抵抗,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渠等對以上殺人、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與張為師、許登星、王炳宏等人就所右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教訓古永城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就右揭被告蕭新財持槍射擊二位執勤制服員警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部分,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查被告乙○○既與同案被告蕭新財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同案被告蕭新財持有霰彈槍、子彈,同案被告許登星持制式九0手槍、子彈,同案被告張為師持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子彈,共同前往教訓古永城,則被告乙○○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應共同負責,故同案被告張為師、許登星、王炳宏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與蕭新財、張為師、許登星就上開所共犯先後殺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殺人、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論,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同案被告蕭新財則持霰彈槍連續槍擊二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甲○○受有上述傷害,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乙○○所犯連續殺人罪、連續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連續殺人罪處斷。公訴人就同案被告蕭新財持霰彈槍連續對被害人甲○○射擊二槍,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因被害人甲○○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而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法條,惟查同案被告蕭新財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且與殺人既遂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雖未就同案被告蕭新財等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予以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惟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業已起訴,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乙○○就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蕭新財因與謝益順等合資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人簽中彩金一千餘萬元,謝益順等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古永城乃囑其手下將蕭新財帶至其經營之「東昇藝品店」內施以脅迫,致蕭新財心有未甘,始邀集乙○○、許登星、王炳宏、張為師等欲對古永城加以教訓。則依此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自係為人簽中六合彩彩金發生在先,聚集乙○○等人欲共同持械教訓行為在後,乃原判決竟認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蕭新財等五人共同聚集於「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云云,顯有前後行為之時序錯置或顛倒之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於所載上開「分配任務」之前,均未為蕭新財持有何槍枝及子彈之認定,乃竟記載「並決定共同持蕭新財所提供『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押住古永城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云云(原審判決第二頁末四行),自不足為蕭新財究係提供何種槍枝、子彈予乙○○等人持有事實之認定,均屬疏誤。②、原審判決認定蕭新財開槍射擊范姜群國後,「乙○○、張為師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甲○○,致其無法閃避,蕭新財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甲○○放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理由中則引用乙○○在偵查供承:「警察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張為師就從後面抱住他」等語,資為其憑以認定乙○○有與張為師合力抓住警員甲○○,使蕭新財得以開槍射擊甲○○腹部之論證(原審判決第九頁末行)。其事實認定乙○○與張為師係合力抱住甲○○,理由說明則為乙○○用手撥開甲○○拿槍之手,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矛盾。③、而依許登星在偵查中供稱:「張為師就用雙手抓住該警員的脖子及身體,令該警員無法反抗時,蕭新財就喊『閃』就向該警員開了一槍,張為師因來不及閃避,右手也有被霰彈打中」(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張為師在原審亦自承其手肘內側確遭槍傷(原審卷第三宗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如果無訛,當時扣住甲○○頸部之人似為張為師,此就乙○○所辯,其未抓住甲○○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為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④、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第十五行)記載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乙○○為警攔車盤查時,「另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即謂乙○○等人除殺人部分外,亦有連續妨害公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然理由中對於乙○○等人妨害公務之行為,均未以連續犯論擬,致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妥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0號判決參照)。⑤、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殺人與殺人未遂,但理由欄之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竟任由同案被告蕭新財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公然持槍對之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而被告乙○○則對於員警拔槍反制時撥打其手阻撓其行使職務,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惡性重大至極,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犯後推諉責任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以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就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依被告乙○○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褫奪公權五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爰不再宣告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之強制工作。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共同被告蕭新財所有,惟未經許可,而由被告乙○○等人共同持有之,並持之犯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二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為同案被告蕭新財於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及鑑驗試射擊發用罄;扣案之番刀三把,雖係同案被告蕭新財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乙○○與蕭新財、許登星、張為師、王炳宏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一: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
編號二: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
編號三: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
編號四: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原有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另三顆已由許登星擊發,已用罄。
編號四:口徑9mm制式中空彈。捌顆。
附表二:
編號一:制式12GAUGE霰彈。五顆。其中三顆經蕭新財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鑑定試射均已用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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