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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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許「有」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日出後,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十三鄰三之一號「味全埔心牧場」,以踰越牧場牆垣之方式入內,逐間試探小木屋門鎖,見二0五號及三0五號小木屋房門未鎖,竟無故以徒手開門方式而侵入之,趁房客仍在睡夢中,連續竊取二0五號小木屋房客丙○○、甲○○所有之現金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0五號小木屋房客丁○○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嗣乙○○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牧場職員 林健信 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現金共計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訊中指訴渠等住宿之小木屋未上鎖並遭竊而有金錢損失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報警之牧場職員林健信於警局中證述如何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一節(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在卷可查,復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著手於上揭竊盜犯行時,係為日出後,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00四八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味全埔心牧場」,使作為安全設備之牆垣失去防閑之效用,再無故侵入住有房客之上開二0五、三0五號小木屋,以遂其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住宅及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加重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罪。公訴人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丙○○、甲○○、丁○○均已於警訊中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而告訴人三人亦均於警訊筆錄中敘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從而告訴人確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據上判例之說明,應認為已經合法告訴,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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