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下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後,沿桃園縣○○鄉○○○路內側快車道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當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中正東路與民生路口前二十公尺,原應注意在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每小時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路面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來車道,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天雨路滑,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車速前行,導致車輛失控,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即將衝入中正東路二三八號民宅,為避免釀成鉅災,甲○○遂將方向盤轉向右方,欲將車駛回原車道,適有 柳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307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甲○○見狀雖欲閃避,然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對撞,致柳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待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 簡聰淋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柳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奔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第逼項第一款、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市區道路以五十公里之車速前行,導致失控衝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貨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簡聰淋證述屬實,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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