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家中,將金屬鐵管一支,以砂紙磨光後,裝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內充作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史密斯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成品十顆、子彈半成品五顆、底火十五顆、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及刀械八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因伊父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拾得扣案之玩具手槍、空氣槍,塑膠槍管已經壞掉了,所以伊就拿一支鐵管用砂紙磨一磨後裝進去,該手槍應不具有殺傷力,警員所扣到的所謂砂輪機其實是釘浪板的浪板機,並不是用來磨槍管云云。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所示。查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三一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該槍係由鋼鐵材料製成口徑約十點三mm之槍管改造而成,槍身及滑套係由外表鍍以金屬的塑膠材料所製成,復經實際操作該槍機械性能尚良好,其插鞘、撞針、彈匣等機件均正常可使用,依其改裝後之結構強度可發射具有殺傷力的改裝改造子彈,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陸(三)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從而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縱被告所辯該槍枝之改裝金屬槍管,係伊用砂紙將拾得之鐵管加以磨光後裝入、未經砂輪機研磨云云屬實,亦無解於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責。此外,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支扣押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製造前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並未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供犯罪之用及其智識程度、未經許可製造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雖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惟被告並未持前揭改造手槍犯案,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無庸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改造史密斯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成品十顆、子彈半成品五顆、底火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徵,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被告陳稱係伊父親所有,且否認係犯本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一批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八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詳後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被警員查扣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以砂輪機將廢鐵片加以研磨所製成,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因認被告另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係以被告自白扣案之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七十六公分刀械(即公訴人所謂武士刀)為其所改造等語,該刀械復經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前揭刀械犯行,辯稱:該刀係以砂紙將廢鐵一支磨光後接上刀柄,該鐵片並不鋒利,無法作為刀械等語。經本院調取扣案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七十六公分之刀械(即公訴人所謂之武士刀)一把勘驗結果,其刀片雙邊均有一道長溝、刀片雙邊係鈍的不足為刃;且經本院將扣案刀械八把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均不符合刀械查禁公告圖例及其說明要件,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0九九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一、工具壹批(固定鉗壹個、小型一字子壹支、鋼珠壹佰參拾玖顆、電鑽貳支)。
二、刀械捌把(武士刀貳把、匕首肆支、開山刀壹把、藍波刀壹把)。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