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原告丙○○之子,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三分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原告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江衛君 再婚。查原告於再婚後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回溯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實際上被告甲○○係原告自現配偶江衛君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江衛君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江衛君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型別與江衛君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江衛君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則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既非與被告乙○○同居因此受胎所生,則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