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被告甲○○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一日結婚,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離婚,惟查被告甲○○與原告結婚數十年,但婚姻存續中分居也有十年以上,在外放蕩生活結果,另與他人同居在000年00月000日產下女嬰即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原告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被告丙○○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VWA、TH01、CSF1PO、D7S820、D8S1
179、D16S539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一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產下被告丙○○,則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既非與原告同居因此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