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QTE-360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2日,在臺北縣縣民大道,90年3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限96年1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限96年1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異議人則以上揭貳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其所有牌照號碼QTE-360號機車遭拖吊,伊前往領取機車時,業已繳清移置保管費及違規罰鍰,拖吊場始准其領回車輛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88年7月19日修正〕第48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施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89年12月5日修正同細則意旨同〕。析言之,汽車駕駛人領回移置保管車輛時,是否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其選擇權在汽車駕駛人,非謂必須完納交通違規罰鍰始得領回移置保管車輛,異議人以系爭車輛業經其領回,主張「我認為拖吊時,需要繳罰單才能領回車。所以我是已經繳過了才能拿回車。」、「我如果沒有繳,不可能將遭拖吊的車取回。」云云,非得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異議人就其主張業已完納系爭交通違規罰鍰壹節,復未舉出積極確切之事證供調查審酌,就卷內現存事證,仍認異議人『未』完納管爭交通違規罰鍰。又異議人對系爭違規事實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未爭執,爰認其確有是項違規事實。
參、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吊銷牌照等,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明,自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異議人於系爭時、地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0年1月17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按諸上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96年1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月2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確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