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罐,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罐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罐,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4日及96年5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 分別於96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山佳火車站前及96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物,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同一事實,故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6年4月24日及96年5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分別相隔二、三月餘之久,其犯罪地點亦非同一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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