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位於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擋風璃明顯處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牌亦非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殘障證明放在後照鏡前方(車子前面擋風玻璃處),當時天色已晚,但從前面可以辨認,警員舉發違規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等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同條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根據以上之規定,身心障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十)臺內社字第九○三六八五六號函釋稱: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故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停車」,含非身心障礙者將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雖係身心障礙者,惟其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雖其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惟未將該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致立即無法查驗核對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將其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位於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乙節,並不爭執。
㈡又異議人提出「 方阿金 」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上所載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是異議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同一戶籍之家屬」,堪以認定;惟異議人提出之編號○二四八七四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背面之「障礙者姓名」欄無法辨識,故該識別證是否係異議人以方阿金名義所申請,尚非無疑。
㈢退而言之,縱異議人確實持有以方阿金名義申請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其置放於擋風璃明顯處,車牌亦非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原舉發單位函覆以: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旨揭車輛當時停放於殘障專用停車格,當時察看車窗內並未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員警執勤時無法查核驗證,為維護其他身障者使用停車格之權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桃警交字第○九六○○五六一八五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可佐,從而,異議人將車輛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卻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勤警員立即無法查驗核對,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違規停車,應依旨揭條款規定處罰,此不因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否係異議人乘載身心障礙者「方阿金」本人時所持用而有異,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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