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無宣告,惟經本院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93年6月8日│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1月26日││││同年月8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29│││3218號│3218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87號│93年度訴字第1387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日期│93年9月22日(聲請│93年9月22日(聲請│94年12月30日││││書附表誤載為94年12│書附表誤載為94年7│││││月30日)│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5日│95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柒月│││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