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此次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5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某處與友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抽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檢察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