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6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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