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住所、陳報居所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1之1號2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