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維詮 即 陳證全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簡字第132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1
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1
.88%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月23日止,尚
積欠本金273,810元及利息13,73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計3,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