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俊嘉
被 告 黃莉晴 即 黃琇珍
廖清瑞 即 廖棋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與被告廖清瑞即廖棋印之繼承人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清瑞即廖棋印之繼承人應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下稱黃
莉晴)與另名姓名不詳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回復
登記為黃莉晴名義。嗣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清冊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與
被告廖清瑞即廖棋印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96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
,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廖清瑞即廖棋印之繼承人應將於101年8月22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名義。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又查,黃莉晴與被
告廖清瑞之被繼承人即廖棋印(下稱廖棋印)係於96年4月
13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有前開異動清冊可佐,則原告於訴之
聲明第1項所指96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誤繕,爰予
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莉晴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信
用卡新臺幣(下同)19,087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後原告於105年10月4日調閱黃
莉晴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黃莉晴所有,黃莉
晴為避免原告之追償,雖出賣予其配偶之父廖棋印,並於96
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棋印,惟黃莉晴前以
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廖棋印名下後,抵押權並未塗銷,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以所
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抵押銀行欠款並塗銷抵押權之交
易常態不符,則黃莉晴及廖棋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顯未給付價金而屬無償行為,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又廖棋印於101年7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廖清瑞
即廖棋印之繼承人(下稱廖清瑞)繼承,並於101年8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以黃莉晴及廖棋印之繼承人即廖清瑞為
對象,請求撤銷黃莉晴及廖棋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廖清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莉晴所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莉晴積欠原告19,087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算之
利息。且黃莉晴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廖棋印,並於96年5月
1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未塗銷
其上原有之抵押權,黃莉晴及廖棋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未給付價金而屬無償行為,又廖棋印於101年7月
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廖清瑞繼承,並於101年8月2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
執字第2380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本
院卷第25至33頁),經核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
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
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黃莉晴及廖棋印間於
96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
,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黃莉晴之財產。又黃莉晴所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於其等96年4、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得否以黃莉晴及廖清瑞為對象訴請撤銷黃莉晴及廖棋印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05年10月4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時未逾1年,且距黃莉晴及廖棋印於96年4、
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
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原告為黃莉晴之債權人,黃莉晴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廖棋印未
收取價金,核屬無償行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乃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已由廖清瑞繼承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以黃莉晴及廖棋印之繼承人即廖清瑞為對象
,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3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
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得以黃莉晴及廖清瑞為對象訴請撤銷黃莉晴及
廖棋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業經說明如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原得命廖棋印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
黃莉晴,而廖清瑞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廖棋印,則廖清
瑞自應承受廖棋印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自
得並命廖清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莉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與被告廖清瑞
即廖棋印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3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清瑞即廖棋印之繼
承人應將於10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莉晴即黃琇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廖清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
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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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後│重測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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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屏東縣屏東市○○段│34/10000│
││段1368地號土地│1125地號土地││
├───┼─────────┼─────────┼─────┤
│2│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屏東縣屏東市○○段│34/10000│
││段1364地號土地│1128-2地號土地││
├───┼─────────┼─────────┼─────┤
│3│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屏東縣屏東市○○段│全部│
││段539建號建物,門│1210建號建物,門牌││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復││
││復興南路一段231巷│興南路一段231巷26││
││26之4號房屋│之4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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