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闕顗軒
被   告  李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銀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
8月28日起至91年8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於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經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為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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