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原告進行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413元(下稱系爭維修契約)。詎原
告維修完畢後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及繳納上開維修費用,
被告均未依約前來清償,嗣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在卷為證(詳雄司簡調卷第5、6頁),復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之
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14
頁),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413元,及自105年10月3日(繕本於105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詳雄司簡調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