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莊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並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
10月3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57,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並再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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