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柯雋煒
訴訟代理人 柯錦盛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約定就原告所有座落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浴室修繕事宜,並簽訂工
程報價單,雙方原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455元,
105年6月22日施工、工程預計工期30天,應於同年7月22日完
成工程,惟被告工程施工中,工人調度無方一再延誤,經多次
斡旋後,才勉於105年8月13日草草結束工程。兩造於104年8月
13日結算,被告提供附件3報價單供原告核對,原告之父即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影印成附件4至6三張後核對,兩造並
就追加工程款合意為3萬7,250元,雙方計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金額總計為22萬2,560元,扣除原
告之前已給付之19萬0,765元後,原告將餘額以現金交付被告
付清款項,兩造並簽立附件7之字據。事後原告再丈量,認有
不足,認為被告有巧立名目虛報坪數、偷工減料等情事,被告
應退款4萬2,530元,詳如附件8工程應退款報價單、附件9應退
款項42530元清單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重複收費與
不當超收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萬2,530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依附件1原告所提供之規劃圖及就現場丈量尺
寸後寫於報價單,並於105年6月19日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處所
簽約,附件2報價單業已提供原告足夠的審閱時間,簽約前亦
多次溝通報價內容。105年8月13日兩造結算時,原告與其訴訟
代理人皆在現場,兩造依工程報價單內容逐項丈量驗收,且針
對工程款項有異議之處提出討論,雙方協議工程款總計為22萬
2,560元(包含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款,追加款項係因原告於
施工過程中更改原設計),原告付清工程尾款,兩造並簽立附
件7之字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巧立名目虛報坪數、偷工減
料等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供如附件1圖面(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被告
丈量後,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簽訂附件2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被告完工後,
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結算,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在場(原告之
父即訴訟代理人),被告提供附件3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
)供原告核對,原告之父要求原告影印成附件4至6(見本院
卷第104至106頁)三張後核對,雙方計算出原告應給付22萬
2,56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給付之19萬0,765後,原告將餘額
以現金交付被告付清款項,兩造並簽立附件7之字據,該字
據內容為:「茲收到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柯先
生工程款222560(未稅),已全額付清,雙方依此為依據,
不另行開立收據業主:柯雋煒承包商:鄭文斌2016.
8.13」(見本院卷第52頁),事後,原告再丈量,認為被告
有巧立名目虛報坪數、偷工減料等情事,而將被告於105年8
月13日提供之附件3報價單(即原證1第3張,見本院卷第8頁
)加上編號及說明後製成附件8工程應退款報價單(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15頁),並製作附件9應退款項42530元清單(
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收費與不當超收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附件8、9原告之註記為證(原證4、
原證7,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該等註記均為原告單方
所為,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有重複收費及不當
超收金額情形。何況兩造於105年8月13日核對結算結果,原
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總額為22萬2,560元,兩造並簽有附件7
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均應受拘束。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13日核對結算結果,原
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總額為22萬2,560元,兩造並簽有附件7
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被告請求返還所
受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重複收費與不當超收之不
當得利4萬2,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