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惠琴
被 告 梁貴娣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