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嗣後陸續展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借款利率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丙○○除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外,其餘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庚○○、己○○係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彼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僅希望能有一點時間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庚○○、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最初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嗣後陸續展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借款利率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丙○○除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外,其餘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