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需要,故請求准予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裁定乙份及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書為證。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