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五號)確定,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六鄰二坪一之一號旁工療,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