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歐東洋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詳如附表所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四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四十六元│含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八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十五元│含送達郵費│├─────────┼───────────────┼──────────────────┤│合計│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