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甲○○為相對人之女,於當日即知悉相對人已死亡,經本院調查時陳稱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理應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揆諸前開法條,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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