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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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經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依據上開說明,顯已足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且於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仍有臉潮紅,酒味濃厚之情形;經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