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又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發生擦撞肇事而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發生擦撞,致 陳昭伶 之左手肘、左及右膝蓋受有傷害而為警查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而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已與被害人陳昭伶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雙方和解書1紙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 葉又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又德自民國102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至真路口處時,不慎與陳昭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又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不慎與陳昭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有因飲酒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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