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歐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設於大陸廣州市地區之尚美化粧品公司(下稱尚美公司),係自訴人歐偉企業有限公司所轉投資設立,尚美公司係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所成立,被告甲○○在尚美公司擔任倉庫主管,保管公司進出貨商品,被告丙○○則係擔任尚美公司業務助理,負責進口業務等情,業據自訴人歐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屬實,縱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掩飾被告丙○○竊取在大陸地區尚美公司所有置放倉庫內之化妝品及將所收取尚美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涉有共同竊盜、業務侵占罪嫌,然自訴人歐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在大陸地區之尚美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公司,各有獨立權利能力,其因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尚美公司,並非自訴人歐偉企業有限公司,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