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為保證人,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分期清償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全卷。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一表來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對卷附上開借據原本,經查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戊○○未依約付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並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