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惟被告沒工作,又染上毒品惡習,曾因煙毒罪被判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因觸犯施用毒品罪,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八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犯有施用毒品罪,現在執行的是撤銷前案假釋後合併接續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施用毒品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八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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