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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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黃世堂 即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向上訴人陸續借款,經結算後總計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立下借據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爭執已收到借款而上訴人復未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未借款即不會簽寫借據之經驗法則觀之,填寫借據一般而言係先推定有借貸關係,斷無未收取借款即簽寫借據之理。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既不否認其真正,僅以空言否認未收到借款,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萬元之取款憑條,證明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訴人如數給付前述借款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否認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雖為伊所寫,但係上訴人要求伊先寫借據再匯款,事後卻藉口怕被上訴人還不起錢,要求被上訴人須將名下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所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匯入被上訴人戶頭之八萬元,係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夫,該八萬元係給兩造小孩之生活費,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書立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該借據上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收受借款之事實又有爭執,上訴人即貸與人自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未收到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殊屬違誤。
五、查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其中八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支付八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為證,而該取憑款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結果,係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證券部收付處活期存款帳號五八一六五乙○○(上訴人)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開立之取款憑條八萬元整,係該戶於當日領取匯款至彰化淡水分行00000000000─四00甲○○(被上訴人)帳戶,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農儲字第九一0九一00四一二號函為憑,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翌日有交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八萬元係上訴人所給予小孩生活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其餘四十二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誠難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該存證信函並無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尚難僅以該存證信函之發出即證明上訴人已有合法催告之事實。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已逾一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定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而於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九十年九月六日時,即認上訴人有返還八萬元借貸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蕭錫証~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