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有國字「光陽」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有國字「光陽」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之後於同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業經裁定撤銷,上開三罪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之民權西路,持拾得之不詳之人棄置不要而據為己有之有國字「光陽」字樣之鑰匙一支,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見站於該處之乙○○之長褲後口袋內放有皮夾一只,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上開機車停於旁邊(保持發動狀態),下車後,走至乙○○身旁,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之前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及一些友人之名片),得手後,迅即跑向前揭機車正欲騎乘機車逃逸之時,立即為追趕而至之乙○○以腳跩踢機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旋為乙○○與附近民眾合力當場逮捕,並經據報到場之警方查獲上情,且扣得上開有國字「光陽」字樣之鑰匙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前揭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以及前開有國字「光陽」字樣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惟其迄至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相距達八月有餘,要非前案甫出監後即再犯之徒,尚難認刑罰之處遇對其不能達教化遷善之功效,且被告本件僅單純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供己騎用,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顯非肆無忌憚、惡性重大,連續犯案之慣竊,殊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扣案之前開有國字「光陽」字樣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支鑰匙,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