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六十一之四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該店內之所售之竹葉青、高梁酒藏置至於褲袋或身上他處之方式,連續竊盜上開酒品三次得逞,惟每於得手後離去時,即遭店內職員甲○○和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外,尚有被告丙○○於移送併辦之偵查程序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第五九一四號)之自白,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職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乙○○所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與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犯竊盜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