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ABX三○一二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由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不服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八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法律定有周延之救濟途徑,受處分人僅需按上開程序於規定期間內救濟,權利當可獲得確保,惟若受處分人捨法律救濟途徑不由,反以法制外之手段圖維權益,法規命令因而給予一定失權或不利益之效果,該等規定,自難謂與權利保障原則牴觸,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對於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予以擬制已受送達,雖使受處分人無從自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違規事實及受應到案期限之教示提醒,然受處分人既係遭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對舉發違規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而法定應到案申訴聽候裁決之期限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復為法所明文,且受處分人因係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先,依據前揭說明,逕予擬制送達,自亦無權利侵害可言,是上開規定於法並無牴觸,應予適用。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本得依個案情節,裁量違規行為人應受處罰之程度,對此交通主管機關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依據違規車輛之車種(區分大型車、小型車、機器腳踏車)及受處分人有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有遲誤,其遲誤時間長短而異其處罰之數額,核此標準表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標準表裁處罰鍰數額,自屬適法,均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德行西路、磺溪街口時,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至裁決所申訴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狀誤載為二十九日,應予更正)在德行西路、磺溪街口因越線為警於紅燈前攔下,並要求出示證件開罰單,但當時越線之人不只伊一人,伊遂和警察理論為何只開伊一人罰單,詎員警告知只見伊違規,伊認員警選擇性辦案,遂以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抗議,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收到以最高額一千八百元裁罰之裁決書,然伊既未收到通知單,如何能逕以雙倍數額裁罰,伊違規雖是事實,但員警選擇性辦案,態度惡劣,開罰單時未詢問有無意見,且對伊之抗議置之不理,實難令人干服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一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員警執法態度惡劣不佳,案發時尚有他人違規,值勤員警選擇性辦案等情縱令屬實,均予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二)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嗣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收領時,遭異議人拒收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記載「拒簽收」等字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依異議人所述,伊係因為警舉發違規時,質問員警為何不同時舉發其他違規人,員警告知未看見其他人違規,且態度惡劣,伊乃以拒簽方式抗議,然以,異議人既因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查獲,依法自應受舉發處罰,至是否尚有他人同時違規,員警是否怠於舉發渠等違規事實,均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及員警值勤風紀之問題,況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之處分。是異議人除得向執掌稽查與考核之機關提出檢舉外,尚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之正當事由。故依前揭說明,舉發通知書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際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視為送達,異議人以舉發通知書未送達異議人通訊處所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無據。
(三)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書後,既未依應到案日期(即收受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繳納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就處分罰鍰部分,於法定罰鍰數額範圍內,斟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予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不當。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值勤員警如確有異議人所稱失職情事(仍有待查證),異議人應向警察機關之督察單位提出檢舉始為適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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