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堃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清償,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已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除獲部分本金九十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利息外,餘均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堃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另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四點零四碼),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依到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被告堃景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期後,經原告催告亦僅獲償本金九十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之利息,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堃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二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丁○○、戊○○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亦自承被告利息繳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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