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一節。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其傷害被害人乙○○經過之自白,均僅述及係不滿被害人乙○○駕車對其鳴按喇叭,而起意傷害被害人,並未提及二人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又查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是否與案外人林明正共同傷害被害人時,被告均答:「不是,與 黃某 原不認識,林明正也是正巧遇到他開車過來」。由此詢答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否認與林明正共同傷害被害人,就被告二人間,因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亦不致合謀傷害被害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卷九十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有關被告二人有經犯意聯絡而動手實施傷害之情節相符,是既遍核全卷查無被告二人出於犯意聯絡而毆打被害人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即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聲請人上開所認,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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