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稱原判決量刑太重,希望判輕點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罹患腦腫瘤,目前接受多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二紙(一紙為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