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黃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澤實 等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並按補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繕
本。
(二)囑託如附件所示之單位鑑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之上、下有安設自來水及電力等管線及接通電
力等行為之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所為安設自來水
及電力等管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原告所有土地因請求埋設水管及電力等管線所增加之價
額(即利益)若干,如果確實無法計算,亦請陳報「無
法計算」。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