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伍佰 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MNG-582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6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7月22日受損時
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1,45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
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51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41,456×0.536×10/12=18,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939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3,59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
538元(計算式:22,939元+3,599元=26,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