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成雲志
       徐康智
       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390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因擴張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但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委由原告繪製該合約第1條所載臺北藝術中心接續
工程(第一標)中CUBE、GT、MT、WT區之帷幕牆標準施工圖
,約定合約總價199萬5,000元(含稅)。原告於107年9
月25日計價日前,即已將繪製完成之第二期圖面(如附表所
示之12項)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上開總價之40%計79萬8,
000元(含稅),然被告僅給付其中69%計55萬0,620元(
含稅),其餘31%計24萬7,380元(含稅)則未給付。
㈡又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1項CUBE標準、第5項MT
標準、第11項WT標準等圖說,並經被告核定,然被告亦未依
約給付第三期款項39萬5,010元,總計64萬2,390元(含稅
),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39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遲延係因被告於圖面送審前,不斷修改
變更所致,非原告之責。合約並未約定修改標準或指標,需
修改達到多少才達到送審標準,縱未核定,依合約精神原告
仍可計價到90%,金額為57萬6,555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所送圖說未達送審標準,因此未付款,且不是原告將圖
送到被告處就算送審,而是原告送的圖經被告確認有修改過
,再送到業主才算送審,才會付款。
1.如附表所示之第3項CUBE挑空及第8項MT笠木、天窗,均未達
監造單位送審標準,因原告不願繼續修正,故被告自行修改
,扣款6萬元,餘1萬6,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2.如附表所示之第10項GT屋頂天花、第12項WT轉角,均因原告
遲延,被告數次遭業主罰款,已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收回,並另委託第三人修改。
3.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項CUBE標準、MT標準、WT標準,原
告提送圖說僅提送二次,且監造以紅筆修正後同意施工,需
經原告修正後才進版為核定版,然此三項圖說監造均未核定
且退回,原告則未再提修正,故第三次送審之20%費用無法
支付。又依雙方合約付款辦法,至第二次被告應計價70%,
原告請求90%,違反合約付款條件。
㈡如附表所示之第1、2、4、5、6、7、9、11項完整的
40%計59萬2,800元(未稅)被告願意給付,第二次送審的
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項計18萬8,100元(未稅)亦願
意給付,但須扣除遭業主扣款3萬元部分再扣除被告已給付
52萬4,400元(未稅)。另原告尚未提出第三次送審資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99萬5,000元(
含稅),原告第一次送審如附表所示之第1、2、4、5、6、7
、9、11項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領取上開總價之40%即62
萬2,440元(含稅),第二次送審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
項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領取上開總價之30%即19萬7,505
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55萬0,620元(含稅)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帳簿明細、圖說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3、8、10、12項上開總價之
40%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項上開總價之剩餘
30%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
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從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來看,其上記載:「參、合約文件
規定(一)乙方(即原告)服務工作範圍4.圖面送審以核定
為止,不得另外作收費。8.施工圖之進版及修改須經監造核
准,才得進核定版。」等內容,及價格明細表記載付款辦法
:「1.送審圖第一次提送,計價40%(100%現金)。2.送
審圖第二次提送,計價30%(100%現金)。3.送審圖第三
次提送,計價20%(若第三次為核定版,則計價30%,100
%現金)。4.送審圖第四次提送,計價10%(100%現金)
。」等內容,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送審之圖說,每
次均需經監造核准後,被告始給付部分款項,且該核定並非
由被告核定,而係由監造核准後始為核定,後再由被告依約
給付款項,是原告固然有多次送交圖說予被告及應被告要求
修改圖說,然於符合契約標準並經被告送交業主核定前,均
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送審,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委託辦理契約(見本院卷8第6、7頁),可知監造
為大都會建築事務所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
益徵原告送交圖說予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送審。就此
,被告抗辯未付款係因原告所送圖說未經業主核定而未達送
審標準,應為可採。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第3、8項,其第一次送審係由被告自行完
成送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
195頁),而原告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提出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圖說交付被告送審,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圖說全部之第一次送審之40
%款項。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其自行完成所支出之費用等語,
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據被告所提出之計價管制表(見
本院卷8第2頁),被告自行完成共支出6萬元之費用,則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第3、8項所得請求之40%金額合計7
萬6,000元,於扣除6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1萬6,000元
,加計5%稅金後為1萬6,800元,逾此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如附表所示之第10、12項,其第一次送審係由被告委由第三
人完成送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
第197至270頁、卷9第1至168頁),而原告則未能提出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圖說交付被
告送審,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圖說第一次送審之40%款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
約,其上記載:「參、合約文件規定(一)乙方服務工作範
圍9.乙方若無法如期完成交圖作業時,應於7日前告知甲方
,以免耽誤甲方工程進度,甲方有權收回部份施工圖作業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被告得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圖說,而收
回施工圖作業之權利,則於被告收回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共9萬1,200元(未稅),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函
文(見本院卷9第184、185頁),其說明欄二、三分別記
載:「旨案經機關多次收工會議督導本標案工程進度,施工
廠商仍無法依建築師限期內完成改善相關缺失,並依本局處
及工務所每日收工會議督導承諾GT標準及介面區預計107年
10月15日及107年10月18目應完成之相關施工圖及結構計算
書送審作業,迄今仍延宕未完成,已嚴重影響工進推展,同
意監造廠商引用本工程特定條款「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9款「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期者,依下列規定罰扣懲
罰性違約金」第2目「巨額以上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之工程採
購案,每次罰扣新臺幣三萬元整。」扣罰規定辦理。」、「
請監造廠商依程序於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提報扣罰」等內容
,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第9項GT標準,因原告未依約如期完成
交付被告送審,以致被告遭罰扣3萬元,則就此部分,自應
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罰款3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尚屬可採。
㈤最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項之圖說,僅為第
二次送審,非第三次送審,不因原告送交被告多次即認其為
第三次以上之送審,已如前述,則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次送審之20%金額,又原告雖已將圖說交付被告並經被
告送審,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送審管制表(見本院卷
9第225頁)其上記載上開三項均為「修正後同意」,而非
進版為核定版,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
付第三次送審進版為核定版之30%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㈥綜合以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6,125元(計算
式:62萬2,440+19萬7,505+1萬6,800-3萬-55萬0,
620=25萬6,125)。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6,125元(
含稅),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2,81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號│圖說│契約金額│
├──┼──────┼──────┤
│1│CUBE標準│13萬3,000元│
├──┼──────┼──────┤
│2│CUBE介面│28萬5,000元│
├──┼──────┼──────┤
│3│CUBE挑空│9萬5,000元│
├──┼──────┼──────┤
│4│CUBE女兒牆│9萬5,000元│
├──┼──────┼──────┤
│5│MT標準│11萬4,000元│
├──┼──────┼──────┤
│6│MT天花│9萬5,000元│
├──┼──────┼──────┤
│7│MT電扶梯│9萬5,000元│
├──┼──────┼──────┤
│8│MT笠木、天窗│9萬5,000元│
├──┼──────┼──────┤
│9│GT標準│28萬5,000元│
├──┼──────┼──────┤
│10│GT屋頂天花│11萬4,000元│
├──┼──────┼──────┤
│11│WT標準│38萬元│
├──┼──────┼──────┤
│12│WT轉角│11萬4,000元│
├──┼──────┼──────┤
│合計││190萬元│
├──┼──────┼──────┤
│含稅││199萬5,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