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王鴻麟
邵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2月2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55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鴻麟、邵志強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其適用。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鴻麟及邵志強於民國108年11月
7日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泰山百合
卡拉OK),因發生口角糾紛而發生互毆,因認被移送人2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云云
。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鴻麟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鴻麟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王鴻麟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邵志強於警詢時
之陳述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移送人王鴻麟於警詢時
雖自白與被移送人邵志強發生拉扯,惟被移送人邵志強則
否認上情,並稱:「我於108年11月6日晚上至上述地點喝
酒,喝到約108年11月7日1時許時,坐我隔壁桌之友人他
因為喝太多所以走到店中間大呼小叫,然後我就去廁所,
當我回來時,他就自己跌倒,然後疑似撞到東西,坐在沙
發上。」等語,自難認被移送人邵志強之陳述可為被移送
人王鴻麟自白之補強證據;又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雖員
警之職務報告中雖記載店內人員及在場客人,均表示剛剛
有客人因酒後而有糾紛互毆之情形,惟卷內並無證人之筆
錄,實難僅憑員警之職務報告認定被移送人王鴻麟與被移
送人邵志強有互相毆打之行為。是被移送人王鴻麟違序嫌
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二)被移送人邵志強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邵志強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王鴻麟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移
送人邵志強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且依上開規
定不能以同案被移送人王鴻麟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移送
機關未有其他舉證,實難依憑上開事證即認定被移送人邵
志強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邵志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