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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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何順桂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停車場管理員,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
,強制原告退休,惟原告於受僱時已68歲,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令原告強制退休,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
以原告年滿65歲令其強制退休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惟辯稱:原告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自得依法強制原告退休
云云。然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在於促
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而有最高年齡之限制,以保障勞工
權益之立法目的,所謂「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應係指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工作至年滿65歲,
雇主始得強制其退休。倘勞工受僱時已年滿65歲,雇主得隨
時以勞工年滿65歲強制其退休,將嚴重損及勞工權益,與勞
基法上開規定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之立法意旨不合,故雇
主如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自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方符合保障高齡勞工工作
條件之立法意旨,此亦有勞動部民國108年7月30日勞動福字
第1080135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本件被
告僱用原告時,原告已68歲,故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強制其
退休,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不因
被告片面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惟原告已請求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顯見已無意繼續雙方之勞動關係,則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亦應無不可,以資為適當之衡平補償。原告主張被
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而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為
正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月
25日,平均工資為3萬4,252元【計算式:(34713+34286+
33735+40336+33002+34009=210081)÷(31+30+31+
31+30+31)×30=342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6,849元【計算式:(34252×1/2×{3
+(3+25/30÷12)}=56849】;預告工資則為3萬4,252
元(以30日計算),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6,849元及預告工資3萬
4,252元,共9萬1,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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