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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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0號
原   告  李芯蓓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李國祥李秋香 、李
曾在琴、 李麗月李麗淑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18.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143元,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2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036
元【計算式:(118×44,143元×1/24=217,0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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