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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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男31歲上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31日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5月2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於93年1月9日執行徒刑迄93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從而,上開羈押日數,未於執行時扣除,以致其在監所服刑期超出實際應執行之刑期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冤獄賠償云云,並提出執行指揮書、確定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甲○○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1日以91年毒偵字第516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1054號對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迄同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聲請人雖於91年3月31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聲押字第51號聲請本院予以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91年度聲羈字第46號准予執行羈押,期間自9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合計共30日之期間(聲請人前述記載之羈押起始日期顯有錯誤)。然該案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主張上開羈押日數於91年度易第452號確定判決執行時應扣除而未扣除,求予賠償云云,要嫌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管轄,為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本件聲請人如認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並非本院所得管轄;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法之規定乃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方得聲請冤獄賠償。查被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雖經本院於91年8月20日裁定羈押至同年8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共計3日,而於執行時,前揭羈押之期間,並未予以折抵刑期,然此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本院就此部分原已無從審究,況本案既以91年度易第452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屬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不應准予賠償,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提出覆議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