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94年度偵字第164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6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實│││││審├──────┼──────────┼──────────┤││判決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6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7700號│95年度執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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